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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 06-25-2003, 15:25   #1
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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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爬“野长城”《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将施行

2003-6-24北京娱乐信报 www.stardaily.com.cn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8月1日施行

信报讯(记者李谱春)没有定为旅游景点的“野长城”不能再随便爬了。记者从北京市政府法制办获悉,昨天出台的《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8月1日施行。
该办法中涉及的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主体和与长城主体有关的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附属建筑及其他相关文物。
管理办法规定,禁止攀登以及组织游览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据北京市文物局法制办人士介绍,8月1日前将重新修订允许攀登的长城名单,届时将会向社会公布。另外,8月1日起本市还将严控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和举办大型活动。要举行大型活动需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型活动管理处审批,拍电影电视剧需向市文物部门审批。

相关链接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规定
禁止攀登以及组织游览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禁止在长城主体上设置摊点、通讯设施;禁止刻画涂污损坏长城;禁止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长城保护标志;禁止在长城上架梯挖坑竖杆堆积垃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利用长城设卡收费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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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坐于我的小屋,恍若静坐于远离喧嚣的山间,独享清新的落山风,在殷红的天外追寻陨落的夕阳,倾听倦鸟归时的呼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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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 06-25-2003, 20:08   #2
不配90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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笑容,对咱们有影响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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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蜀缘,一生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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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 06-25-2003, 22:14   #3
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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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好球球去了箭扣,虽然那时候冷,也算是去了一趟..
去年我们去了箭扣和黄花城..现在看来这个文件一出台,这两个地方肯定是要上黑名单的..

不配,,没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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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 06-25-2003, 22:23   #4
co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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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8.1前赶紧爬,否则来不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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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钱的日子反倒快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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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 06-25-2003, 22:24   #5
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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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现在就开始限制了吧?
还能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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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 06-26-2003, 01:45   #6
tessarphoto
斑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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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么长的野长城,会有人像边防战士那样巡逻放哨吗?偷越边境都行,爬个野长城怕什么?年底有时间我定要再去爬爬箭扣那个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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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 06-26-2003, 09:15   #7
船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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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由 tessarphoto 发布
这么长的野长城,会有人像边防战士那样巡逻放哨吗?偷越边境都行,爬个野长城怕什么?年底有时间我定要再去爬爬箭扣那个地方。




就是!没什么大不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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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子博学而日参省乎已,则知明而行无过矣。
骐骥一跃,不能十步。驽马十架,功在不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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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 06-26-2003, 15:38   #8
不高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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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我爱北京天安门,一、二,唱!我爱北京天安门,天安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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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标 题】《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文 号】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3年5月22日
【实施日期】 2003年8月1日
【时效性】 有效

--------------------------------------------------------------------------------

【法规正文】

                      第126号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00三年六月十三日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长城及其环境风貌,根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主体和与长城主体有关的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附属建筑及其他相关文物。

  长城主体的附属建筑和相关文物的具体名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市长城保护坚持原状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长城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长城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工作。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总体保护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城总体保护方案,制定本辖区内长城段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对影响长城安全和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搬迁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整体风貌、保留完整体系的原则,划定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急需保护的长城段,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近期不能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长城段,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临时保护区,并按照本办法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定管理。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长城段应当进行普查登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将记录档案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并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所管理使用长城段的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并保证保护工作的相应资金。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长城段,其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发现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出现险情的,应当及时抢险,并向当地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对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不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缮,或者发现险情不及时抢险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缮、抢险,所需费用由负有修缮、抢险责任的长城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条 对长城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应当坚持及时保护、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长城地面建筑已经全部被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

  第十二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捕猎野生动物、擅伐林木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建设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种植、养殖等设施和从事其他生产生活活动,不得危及长城安全,不得影响长城环境风貌。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其色调、体量、造型等应当与长城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 长城建筑材料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材料,不得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办法实施前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长城建筑材料无偿移交当地的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本市严格控制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和举办大型活动。

  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其搭设的临时设施、活动规模等不得危及长城安全。

  第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一)在长城主体上设置摊点、通讯设施;
  (二)组织游览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三)攀登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四)刻划、涂污、损坏长城;
  (五)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长城保护标志;
  (六)在长城上架梯、挖坑、竖杆、堆积垃圾;
  (七)其他危及长城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利用长城设卡收费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履行长城保护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拆除或者更换,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材料,或者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长城建筑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危及长城安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对已经造成长城损害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负有长城保护管理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尽到保护管理长城的责任,发生危及长城安全、影响长城环境风貌后果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擅自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5月22日颁布
__________________
不午餐、不午睡、不高兴!!!
准备迎接全球性各行各业大萧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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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 06-26-2003, 23:31   #9
不配90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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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攀登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

我KAO!

没批准的地方还都不能看了不成?偶就不信丫的在每段城墙上都插个草标写明“此处不是游览场所”。
__________________
巴蜀缘,一生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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